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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04060号“佳联直通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2 10:08 阅读(

  异议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佳联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司徒尚炎对被异议人上海佳联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第39104060号“佳联直通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的第36301438号“直通车”等商标已在第44类服务上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包括“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等。被异议商标由“佳联直通车”构成,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直通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是“配隐形眼镜;眼库服务;配眼镜;眼科服务;美容服务;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美容院”。其中“配隐形眼镜;配眼镜”与异议人的第36301438号“直通车”等商标所核定的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的第36301438号“直通车”等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的第36301438号“直通车”等商标核定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01439号“直通车”商标、第15812238号“眼镜直通车超市”商标、第4578207号“大众雅视直通车”商标、第13334063号“直通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眼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04060号“佳联直通车”商标在“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