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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40951号“MONKEY S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1 17:35 阅读(

  异议人:成都添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百分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金科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点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异议人成都添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金科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740951号“MONKEY S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KEY SO”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7月18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我局初步审定后于2019年12月6日刊登初审公告,2020年3月6日应为公告届满日也即异议截止日。异议人于2020年3月19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并申请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5日中止被异议商标异议期限。被异议人于本案答辩中称该异议申请已超出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期限。对此, 异议人提供了《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的通知》、《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四川省药监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复市的十一条措施>的通知》、《四川省应急委员会关于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的决定》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上述被异议商标异议期限中止申请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第350号)》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异议申请仍为有效异议申请。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线下活动协议及照片、品牌推广照片、电视媒体广告截图、代理商加盟情况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实际使用“MONKEY SO”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第32类商品上的“MONKEY SO”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740951号“MONKEY S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