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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99415号“TRANSFOREX”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1 13:57 阅读(

  异议人:通滙(香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渤海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通滙(香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渤海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广州易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899415号“TRANSFOR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RANSFOREX”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第35类“广告宣传”、第36类“保险咨询”、第39类“运输经纪”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TRANSFOREX”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第35类“广告宣传”、第39类“运输经纪”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RANSFOREX”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TRANSFOREX”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被异议商标“TRANSFOREX”指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咨询;兑换货币”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供了原被异议人股东黄佳盛劳动合同及社保合同打印件、关于通滙(香港)使用TRANSFOREX LOGO的证明材料、TRANSFOREX在大陆使用证据等证据材料。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和使用人,或未显示商标名称,或为自制证据,难以证明“TRANSFOREX”商标由其在先创用,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在第36类“保险咨询;兑换货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于我国在先使用“TRANSFOREX”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99415号“TRANSFORE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