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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2622号“佐川藤井”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1 13:58 阅读()
异议人:丹阳市佐川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佐川藤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阳市佐川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佐川藤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992622号“佐川藤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佐川藤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打印件等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的“佐川藤井”字号已使用于“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佐川藤井”商标的著作权,并提交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51807号《佐川藤井》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8年10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虽然异议人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2019年7月29日,但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而成,且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国家版权局亦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异议人仅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未提交其在先公开发表及其他相关使用证据对其首次发表日期进行佐证,因此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的《佐川藤井》作品在其自述的完成时间即已形成,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 另根据被异议人提供的答辩材料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异议人早在2008年7月31日就已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872335号“佐川藤井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此基础上的延续性注册,未扩大商品使用范围,因而其注册并无不当。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表明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992622号“佐川藤井”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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