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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81397号“58°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30 10:04 阅读()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旺客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起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旺客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37681397号“58°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58°N”,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蜂蜜;面包;米;虾味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14840号、第19900205号“58”、第32306479号“58 扶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糖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蜂蜜;面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681397号“58°N”商标在“蜂蜜;面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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