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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11651号“美咖简之绣MEIKAJIANZHIXIU”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30 09:52 阅读()
异议人:林泽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连保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林泽明对被异议人连保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1611651号“美咖简之绣MEIKAJIANZHIX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美咖简之绣MEIKAJIANZHIXIU”,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洗发液;洗衣粉;浴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841427号“简之绣JIANZHIX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口红;化妆剂;梳妆用颜料;指甲油”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11651号“美咖简之绣MEIKAJIANZHIXIU”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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