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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98629号“RENOPHAS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9 10:53 阅读(

    异议人:米歇尔•艾玛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澧县博信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蜂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米歇尔•艾玛德对被异议人澧县博信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39198629号“RENOPHA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RENOPHA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香精油;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7071号“RENOPHA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用霜、凝胶、洗液;美容面膜;洗发液”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98629号“RENOPHAS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