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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32010号“SCLYOI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9 10:28 阅读()
异议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丽容
委托代理人:浙江高进姜来金龙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丽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1032010号“SCLYO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SCLYOIN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5524号、第3129493号“沙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室外广告;广告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9494号、第4431140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字体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沙驰”、“SATCHI”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32010号“SCLYOI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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