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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17981号“KCEE LIT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8 17:22 阅读()
异议人:克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恒越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恒越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817981号“KCEE LI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CEE LITE”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灯罩座;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9242336号“CREE”、在先注册的第7395268号“CREE LED LIGHTING及图”、第7664920号“CREE TRUE WHITE TECHNOLOGY及图”系列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灯具;灯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CREE”系列商标在“照明器具”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17981号“KCEE LIT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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