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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20945号“NICER DICER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8 16:43 阅读(

  异议人: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1820945号“NICER DIC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NICER DICE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71571号“NICER DICER MAGIC CUBE”、在先注册的第33088219号“NICER DICER CHEF”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家用器皿;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家用非电动搅拌机;厨房用具;玻璃杯(容器);瓷器;茶具(餐具);化妆用具;清洁用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20945号“NICER DICER及图”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家用非电动搅拌机;厨房用具;玻璃杯(容器);瓷器;茶具(餐具);化妆用具;清洁用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