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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21297号“水星捧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8 14:23 阅读()
异议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薛晓燕
异议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晓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821297号“水星捧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星捧月”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被子;蚊帐;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浴帘”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2664号、第1488680号“水星”、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被子;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水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21297号“水星捧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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