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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36598号“乐臻”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8 14:48 阅读(

    异议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单县康贝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单县康贝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936598号“乐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臻”指定使用在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97329号“乐臻”商标、第32233540号“君乐宝乐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麦乳精饮料、医用糖果”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经查,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君乐宝JUNLEBAO”、“贝因美BEINGMATE”、“佳贝艾特”、“臻稚”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异议人及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被异议人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乐臻”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亦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36598号“乐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