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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24406号“地下城与勇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8 14:33 阅读(

    异议人:新人类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独角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人类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独角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424406号“地下城与勇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地下城与勇士”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25549号、第5710753号、第21553851号“地下城与勇士”商标,第10436774号“地下城与勇士DUNGEON & FIGHT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及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教育信息”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汉字构成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国家图书馆检索“地下城与勇士”的相关报纸和期刊,异议人在网络平台广告发布情况,大量宣传视频,异议人及其《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获奖情况(其中包括《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2009年评选出的“玩家最喜爱的十大网络游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版协游戏工委2009年评选出的“年度十大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2014年中国文化娱乐行业协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游戏软件分会评选出的“2014年度十大最受欢迎客户端网络游戏”)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是韩国知名游戏服务开发公司,《地下城与勇士》为其于2005年公开发行的一款网络游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公测并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地下城与勇士”作为游戏名称,经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地下城与勇士”品牌非汉语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具有明确知晓的情节,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合理避让之义务,而不是攀附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24406号“地下城与勇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