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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28734号“MAJOL LEACNE BAERPEL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8 11:18 阅读(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雄赳赳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雄赳赳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828734号“MAJOL LEACNE BAERP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JOL LEACNE BAERPELL”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02190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及第202190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为注册使用在第41类“可以通过广播传媒,包括电视、收音机及全球计算机网络或商业在线服务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竞赛及展览节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上述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之标准,本案中我局不作判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商号权及体育赛事名称商品化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28734号“MAJOL LEACNE BAERPE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