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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03366号“铁牛霸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8 10:54 阅读()
异议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卓就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台州铭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铭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0903366号“铁牛霸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铁牛霸力”,指定使用于第1类“鞋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1092号“霸立树脂”商标、第4881093号“霸利树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靴和鞋粘接剂;靴子粘合剂;鞋粘合剂”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7095号、第9829881号“霸力黑牛”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鞋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防冻剂;催化剂;气体净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鞋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03366号“铁牛霸力”商标在“防冻剂;催化剂;气体净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鞋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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