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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58194号“立胜科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7 17:23 阅读(

  异议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立胜科乐(厦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勒公司对被异议人立胜科乐(厦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市立胜科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858194号“立胜科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立胜科乐”指定使用于第11类“抽水马桶;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511521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 KOHLER 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抽水马桶;饮用水过滤器”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复制、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58194号“立胜科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