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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36706号“六福椰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6 17:42 阅读()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市兰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卓智伟对被异议人泉州市兰臻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236706号“六福椰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六福椰子”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运动套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65968号“YEZI YEEZ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游泳衣”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9208号“椰子 YEZI”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椰子”文字,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36706号“六福椰子”商标在“鞋;运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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