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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09266号“医柏莱YIBOLA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7 10:08 阅读(

  异议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蓝旗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蓝旗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409266号“医柏莱YIBOL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医柏莱YIBOL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奶瓶;医用手套;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03719号“欧珀莱”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等。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珀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主张,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09266号“医柏莱YIBOLA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