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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54981号“公元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5 17:08 阅读(

  异议人:公元塑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倪黄海
  异议人公元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倪黄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3554981号“公元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公元极”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胶;防火制剂;肥料;工业用化学品;墙纸清除剂;脱胶制剂(溶胶);气体净化剂;石墨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2431号“ER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同位素;灭火混合剂”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等,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6034号、第3662052号“公元ERA”商标,第5749567号“公元”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硅;胶溶剂;气体净化剂;粘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公元”,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工业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化学品;墙纸清除剂;脱胶制剂(溶胶);气体净化剂;石墨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54981号“公元极”商标在“石墨烯;工业用化学品;墙纸清除剂;气体净化剂;脱胶制剂(溶胶);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