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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35597号“海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5 10:06 阅读()
异议人: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33235597号“海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王”指定使用于第41类“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02691号、第32850756号“海王”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0类“冰糖燕窝;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化学医药制剂、生化药品”商品上的“海王 NEPTUNUS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服务方式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235597号“海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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