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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29696号“COMTE HENR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5 09:56 阅读()
异议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德什都德艾丝·亨利·雷蒙德·菲利普·玛丽
委托代理人:舒尔茨克努森(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什都德艾丝·亨利·雷蒙德·菲利普·玛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1729696号“COMTE HENR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MTE HENRI”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80908号、第11780951号“BARON HENR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显著部分英文“HENRI”,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29696号“COMTE HENR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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