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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49860号“欧莱斯堡酒庄”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0 17:32 阅读()
异议人:代表人:莱斯古堡公司
共同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烟台瑞世葡萄酒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斯古堡公司(原名称:莱斯古堡公司;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被异议人烟台瑞世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349860号“欧莱斯堡酒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欧莱斯堡酒庄”,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08487号“CARMES DE RIEUSSEC”、第17908488号“R DE RIEUSSEC”、第14039611号“拉菲罗斯柴尔德莱斯古堡”、第16679799号“拉菲莱斯古堡酒庄”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05649号“CHATEAU RIEUSSEC”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莱斯古堡”商标在文字上亦有一定差异。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LAFITE”、“拉菲”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49860号“欧莱斯堡酒庄”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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