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0705814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8 15:48 阅读(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娜尔思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娜尔思时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070581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家具用皮装饰;裘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394号、第28634777号“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服装;鞋;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34776号“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运动包;旅行包;背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钱夹);公文包;钥匙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包含字母“N”,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05814号“图形”商标在“手提包;钱包(钱夹);公文包;钥匙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