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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96044号“厶长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8 15:15 阅读()
异议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穗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穗皇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湛江喜红集团穗皇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296044号“厶长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厶长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522号、第3420818号“长城 CHANGCHENG及图”商标及第33665288号“长城 CHANGCH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箱;通风器械;空气调节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长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96044号“厶长城”商标在“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风扇(空气调节);淋浴热水器;加热烹调器;工业电饭煲;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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