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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47095号“BOLONNEILS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6 15:28 阅读()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海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547095号“BOLONNEIL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LONNEILSON”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8225号“暴龙”商标、第10364630号“BOLO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47095号“BOLONNEILS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海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市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547095号“BOLONNEIL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LONNEILSON”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8225号“暴龙”商标、第10364630号“BOLO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47095号“BOLONNEILS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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