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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03918号“L'AFSHA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5 17:05 阅读(

    异议人:莉莲阿芙莎玻璃塑料雕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华勤
  异议人莉莲阿芙莎玻璃塑料雕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华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303918号“L'AFSH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FSHAR”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手提包;钱包(钱夹);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我国领域内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然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申请了“LEE MATHEWS”、“CHARLOTTE KNOWLES”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设计师名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及其创始人姓名高度相同的事实,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303918号“L'AFSH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