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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92737号“彭浦帝一炸胖胖炸鸡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6 10:07 阅读()
异议人:上海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顾小香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顾小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692737号“彭浦帝一炸胖胖炸鸡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彭浦帝一炸胖胖炸鸡腿”,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火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48230A号“彭浦一炸”、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0987538号“胖胖彭浦一炸”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面包”等商品及第43类“帐篷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生产制作工艺、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556839号“彭浦一炸”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火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腿;火腿;热狗肠;炸鸡块;家禽(非活);肉;鸡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中含“鸡腿”,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炸鸡块、鸡腿、鸡肉”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92737号“彭浦帝一炸胖胖炸鸡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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