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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22515号“逸品尚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5 16:56 阅读()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兰俊青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兰俊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522515号“逸品尚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逸品尚泉”,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63218号“逸品”、第9129749号“逸品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逸品”,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22515号“逸品尚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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