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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1249号“欧派心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4 10:57 阅读()
异议人一: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廷波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廷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0201249号“欧派心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派心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制煤砖用黏合料”。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第10865295号“欧派爱家”、第11629097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天花板”、第19类“栏杆;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第4411926号“欧派OUPA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文字“欧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一的权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88112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衣柜;床”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餐具柜”商品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欧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二的权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01249号“欧派心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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