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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34630号“SPRAYGROUND”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4 10:46 阅读(

  异议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又名:喷雾磨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东评
  异议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又名:喷雾磨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东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39134630号“SPRAYGROU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PRAYGROUND”指定商品为第25类“围巾”。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37581号、第24857599号“SPRAYGROU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大提包”、第25类“游泳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PRAYGROUND”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SPRAYGROUND”商标于“围巾”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称其“SPRAYGROUND”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34630号“SPRAYGROUN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