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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97224号“轻颜素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2 15:39 阅读()
异议人: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洛阳牡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信泰(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洛阳牡仙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997224号“轻颜素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轻颜素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62696号“轻颜相机”商标、第30272725号“轻颜相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上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24845号“轻颜相机”商标、第30281476号“轻颜相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移动互联网拍照社交行业的“轻颜”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百度百科的公司介绍、以“轻颜”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97224号“轻颜素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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