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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87875号“抖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2 15:43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彩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彩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087875号“抖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的啤酒;精酿啤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840190号“抖音”商标、在先申请驳回复审中的第27827054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第45类“在先社交网络服务”上的“抖音”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媒体报道、市场推广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发票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领域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87875号“抖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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