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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11479号“飞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2 15:32 阅读(

  异议人: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1011479号“飞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放映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23229号“飞书”商标、第36123230A号“飞书”商标、第36123231号“飞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第41类“培训;录像带发行”、第42类“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上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04210号“飞书”商标、第33006627号“飞书”商标、第36123227号“飞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图书阅读器;照相机(摄影);半导体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移动互联网高效办公行业的“飞书”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11479号“飞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