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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95260号“BYTE INTELLIGENC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2 15:22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从斌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从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4095260号“BYTE INTELLIGEN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TE INTELLIGEN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滤气呼吸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63465号“BYTEDANCE”、第13563458号、第13563463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第30166314号、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字母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95260号“BYTE INTELLIGEN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