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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58638号“儒咖ROEECAF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0 17:14 阅读()
异议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儒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推特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儒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第41158638号“儒咖ROEECAF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儒咖ROEECAF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煤;煤油;电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51375号、第15692537号、第11851381号、第11851380号、第1185137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本质为社交网络用移动应用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第16类“笔记本;钢笔;贴花纸”、第18类“包”、第21类“杯;水壶”、第45类“开保险锁;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图形”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交的其官网相关介绍打印件、网络搜索引擎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异议人及其“图形”标志的简介、异议人“图形”系列平面美术作品在美国的版权著作证书复印件及翻译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该美术作品公开发表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高度近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58638号“儒咖ROEECAF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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