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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43937号“西风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0 16:43 阅读()
异议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6916256号“APP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PPO”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74965号、第30076026号、第30806360号“APP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视频显示屏;激光导向仪”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00708号、第12068564号“APPOTRONICS”、第12068581号“APPO-LPD”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视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APPOTRONIC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16256号“APP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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