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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95219号“家之宝”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0 16:27 阅读()
异议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绿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典畅(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家得宝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绿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0795219号“家之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之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计量器;电子芯片;非医用监控装置;扬声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620388号“家得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恒温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5187号、第26008248号“家得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视听设备;安全防护服;集成电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子芯片;非医用监控装置;扬声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号“家得宝”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家之宝”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95219号“家之宝”商标在“电子芯片;非医用监控装置;扬声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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