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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09226号“家之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0 15:26 阅读()
异议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绿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典畅(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家得宝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绿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第40809226号“家之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之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审计;拟备工资单;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2072号、第20751184号、第28023372号“家得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号“家得宝”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家之宝”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809226号“家之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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