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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60028号“宜选悦美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0 15:17 阅读()
异议人:漳州市瑞斯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漳州市悦美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中律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漳州市瑞斯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漳州市悦美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第41660028号“宜选悦美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宜选悦美斯”指定使用于第7类“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搅拌机;切面机;奶油机;压面机;商业用食品切片机;混合机(机器);包装机械;筛选机”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456175号“悦美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面包炉;制面包机;烤炉;冰柜;烤烟机;壁炉;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452329号“悦美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制茶机械;切面包机;食品包装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和面机;混合机(机器)”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搅拌机;切面机;奶油机;压面机;商业用食品切片机;混合机(机器);包装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悦美斯”,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筛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60028号“宜选悦美斯”商标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搅拌机;切面机;奶油机;压面机;商业用食品切片机;混合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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