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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96373号“NEST DESIGN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0 15:24 阅读(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巢儿尚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信博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巢儿尚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7896373号“NEST DESIG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EST DESIGNS”指定使用于第3类“芳香剂(香精油)”商品、第9类“婴儿秤”商品、第39类“贮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第40类“研磨抛光;金属处理;织物防水处理”等服务、第42类“服装设计;临床试验;化妆品研究”服务、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配镜服务”服务、第45类“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等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44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048号、第292989号、第26556826号“NESTLE”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疗用营养物质;婴儿食品”商品、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的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有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NESTL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896373号“NEST DESIGN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