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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34381号“ALMIGHTY EAGLE/全能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0 10:36 阅读(

  异议人:罗威欧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阳江市森步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威欧娱乐公司对被异议人阳江市森步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034381号“ALMIGHTY EAGLE/全能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MIGHTY EAGLE/全能鹰”指定使用于第9类“避雷装置、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3918号“MIGHTY EAGL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现金收入记录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信号哨子;行车记录仪;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望远镜;电源开关”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易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34381号“ALMIGHTY EAGLE/全能鹰”商标在“秤;信号哨子;行车记录仪;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望远镜;电源开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