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4377034号“KUPPERSBUSCH”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9 20:53 阅读(

  异议人:泰卡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锐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卡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锐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4期《商标公告》第44377034号“KUPPERSBUS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UPPERSBUSCH”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铲(手工具);鱼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1679号、第3851678号、第3851818号“KUPPERSBUSCH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粉碎机;熨衣机”、第11类“烹调器具;电烤肉器具”、第20类“家用、工业用和公用厨房家具;厨房工作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相同,该行为难为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77034号“KUPPERSBUS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