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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16948号“牛头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9 15:52 阅读()
异议人:邵东县莲湖五金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山华韬兆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邵东县莲湖五金制品厂对被异议人江山华韬兆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4期《商标公告》第43716948号“牛头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牛头牌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等商品上。经查,异议人于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等商品上未在先申请注册“牛头牌及图”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于“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牛头牌及图”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16948号“牛头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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