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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86029号“乐力嘉LELIJI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9 15:24 阅读(

  异议人: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乐力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乐力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0486029号“乐力嘉LELI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力嘉LELIJ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人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3440号“乐力 OSTEOFORM”、第3613112号“乐力”、第7173549号“乐力 21”、第1198341号“乐力 OSTEOFOR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物胶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乐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胶囊”商品上的“乐力 OSTEOFORM”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乐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它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86029号“乐力嘉LELIJ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