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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30171号“仙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9 15:16 阅读(

  异议人:金华寿仙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圣曦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华寿仙谷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圣曦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0830171号“仙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仙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1560号“寿仙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98115号“仙寿谷”、第32489201号“小寿仙”、第11198099号“谷仙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481560号“寿仙谷”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830171号“仙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