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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72675号“喜茗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9 10:42 阅读()
异议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常丽
异议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2172675号“喜茗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茗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36502926号“喜茶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现在撤销复审中的第6838254号“喜之茶”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6403563号“喜茶行星”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的第36502926号“喜茶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72675号“喜茗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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