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3075069号“诗特拉 STELLR TNEY MC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8 17:08 阅读(

  异议人:斯特拉麦卡特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中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特拉麦卡特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中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075069号“诗特拉 STELLR TNEY MC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诗特拉 STELLR TNEY MC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包;书包;旅行箱;钥匙包;旅行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02063号“斯特拉”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80732号、第952222号“STELLA MCCARTNEY”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箱子及旅行袋;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皮箱或皮纸板箱;人造革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75069号“诗特拉 STELLR TNEY MC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