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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82481号“仝金正”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8 17:17 阅读()
异议人:珠海市金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桥伟
异议人珠海市金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桥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4期《商标公告》第43482481号“仝金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仝金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壶;电炊具;多功能电锅;灯;冰箱;润湿空气装置;电干衣机;电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9027号“金正”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音箱;录像机;天线(系统);功放机;密纹盘(音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26002号“金正 NONTAUS”、第1535683号“金正数码”、第6317269号、第1183461号“金正”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灯;电热水壶;冰箱;润湿空气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金正”,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482481号“仝金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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