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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35914号“LANVIN OUY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8 14:46 阅读(

  异议人:英特香水(瑞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菏泽宾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香水(瑞士)公司对被异议人菏泽宾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4835914号“LANVIN OUY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NVIN OUY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唇膏;美容面膜;化妆品;淡香水;制香料香水用油;香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94190号“LANVIN”商标,第143960号“LANVIN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75221号“LANVIN L'HOMM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古龙水;淡香水;个人用香精油;个人用除臭剂;身体保湿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LANVIN”,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使用在“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的“LANVI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35914号“LANVIN OUY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