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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76199号“格菲亚 GEFEIY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6 17:21 阅读()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迈博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迈博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38076199号“格菲亚 GEFEIY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菲亚 GEFEIYA”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面包炉;冰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5783348号“索菲亚”、第31010371号“索菲亚”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罩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76985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烫发用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76199号“格菲亚 GEFEIY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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